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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沈阳市】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关于沈阳市于洪区青城山路133-1号2-1-2房产(第一次拍卖)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3-11-18 截止日期 立即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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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详情

竞买公告

***市***区人民法院将于2023121710时至2023121810止(延时的除外)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网址:http***)进行公开拍卖活动,现公告如下:

一、拍卖标的物描述

  标的物名称:***市***区青***路133-12-1-2号房产

标的物基本状况

1.坐落:***市***区。

2.规模:建筑面积124.27㎡。  

3.用途:住宅。

4. 总层数及所在层:总层数6层,估价***span>1

5.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

土地状况描述

1.地形、地势:矩形。宗地内地势比较平坦。

2.开发程度:宗地内外基础设施均达到七通(***路、通供水、通排水、通电力、通电讯、通燃气、通热力)水平,宗地红线内土地平整,基础设施完善。

参考价***pan>941180

参考价***肆万壹***元整

起拍价***span>847078

保证金人民币:169000

加价***span>5000对上述标的权属有异议者,请于2023126日前与本院联系。联系电话:***106

二、拍卖方式

拍卖方式:设有保留价***方式,保留价***,至少一人报名且出价***价***。未达保留价***/span>

拍卖时间:2023121710时至2023121810时止

延时出价***活动设置延时出价***卖活动结束前,每最后5分钟如果有竞买人出价***迟5分钟。

三、咨询展示

展示时间:自20231116日起至20231216日(9时至15时止,节假日除外)接受咨询。

咨询电话:***106

贷款咨询电话:***454

展示方式:网络展示、现场展示

四、标的物瑕疵提醒

竞买人应在竞买前对本次标的物情况全部自行了解,本院不承担拍卖标的瑕疵保证。拍卖成交后,标的物所涉及的包括产权办理、修缮、清退、前期欠费等所有问题均由买受人自行解决;拍卖标的前期存在及今后可能产生的所有法律纠纷及各项欠费等瑕疵和问题全部由买受人承担,与本院无关。

本次拍卖为现状拍卖。所有涉及的欠费、税费及办理权证所需费用,需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均按照相关法律负担。在后续实际办理产权证的过程中,如出现具体房屋实际面积与房产登记备案面积不一致时,房产最终面积以房产部门作出的不动产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

特别提醒,有意者请亲自到相关部门详细咨询限购、过户等相关政策,过户风险自行承担。

五、竞价***n>

与本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参加竞拍,不参加竞拍的请关注本次拍卖活动的整个过程。

竞买人条件: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参加竞买。如参与竞买人未开设支付宝账户,可委托代理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但必须在竞价***向法院提交委托材料(随带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等),经法院确认后可参与竞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国家政策等对买受人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条件。具体的资格或条件,竞买人应当自行了解。因不符合条件参加竞买的,由竞买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的,请于拍卖前十日至法院进行优先购买权登记。

拍卖竞价***拍系统将在竞买人支付宝账户内冻结相应资金作为应缴的保证金,拍卖结束后未能竞得者冻结的保证金自动解冻,冻结期间不计利息。本标的物竞得者原冻结的保证金自动转入法院指定账户。拍卖成交余款须在成交后7日内缴入法院指定账户(户名:***市***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盛京银行***市于洪支行,账号:***71866),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人冻结的保证金自动解冻,冻结期间不计利息。

特别提醒:司法拍卖因标的物本身价***价***竞拍成交价***的。竞买人参与竞拍,支付保证金及余款可能会碰到当天限额无法支付的情况,请竞买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网上充值银行。各大银行充值和支付的限额情况可上网查询,网址:

http***nter.phppath=sf-hc-right-content5#q1

支付宝网上付款方式:登录我的淘宝-我的拍卖支付,付款教程:http***nter.phppath=sf-hc-right-content5#q8

拍卖标的保证金金额***an>1000万及以上的,或企业参与竞买,请竞买人务必提前5个工作日完成报名及保证金缴纳手续。如因竞买人未按此条提示规定的时间完成报名及保证金缴纳手续,导致淘宝在拍卖结束前未能全额收到竞买人缴纳的保证金,无法为竞买人开通竞买权限,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竞买人自行承担,上拍法院与淘宝网拍平台均不就此承担任何责任。

六、成交及后续

竞买成功后,竞买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须与委托代理人一同到法院办理交接手续。如果买受人本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来法院签订成交确认书或者领取标的的,买受人应向法院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并由代理人携带经公证的委托书原件、委托人是自然人的,须持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委托人是法人的,须持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到法院签订成交确认书、领取标的。如委托手续不全,竞买活动认定为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行为。

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标的物交付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有涉及的税费、欠费及办理权证所需费用,需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按相关法律规定负担。买受人需承诺拍卖成交后的入驻和资产移交工作由其自行解决。

依照法释〔2016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竞买人成功竞得网拍标的物后,淘宝网拍平台将生成相应《司法拍卖网络竞价***》,确认书中载明实际买受人姓名、网拍竞买号信息。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组织的司法拍卖房产活动,受房产所在地限购政策约束的竞买人申请参与竞拍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条  人民法院组织司法拍卖房产活动时,发布的拍卖公告载明竞买人必须具备购房资格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等内容,竞买人申请参与竞拍的,应当承诺具备购房资格及自愿承担法律后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房产成交后、向买受人出具成交裁定书前,应当审核买受人提交的自其申请参与竞拍到成交裁定书出具时具备购房资格的证明材料;经审核买受人不符合持续具备购房资格条件,买受人请求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四条  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参与司法拍卖房产活动且拍卖成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主张该拍卖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前款规定,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导致拍卖行为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司法拍卖房产出现流拍等无法正常处置情形,不具备购房资格的申请执行人等当事人请求以该房抵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的司法拍卖房产活动,竞买人虚构购房资格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除前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组织司法拍卖房产活动的其他事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组织司法变卖房产活动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2211日起施行。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含购房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市***区域内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暂停向其销售***区域的商品住房。

***市户籍居民家庭***市***区域内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的,暂停向其销售***区域的商品住房。***市户籍居民家庭***市***区域内没有住房的,可在***区域购买1套商品住房,购买时需提供购房申请之日起前2年内***市连续缴纳6个月及以上个人所得税或保险证明,通过补缴的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不予认定

关于竞买的特别提示:

拟以贷款筹集资金的竞买人:

***市***区人民法院、拍卖辅助机构***。竞买人一旦举牌,则视为接受本公告要求且须在竞得该标的物后规定期限内支付全部交易价***未完成担保贷款手续或其他任何理由拒绝或延期支付交易价***为买受人悔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等规定,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保证金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卖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标的物相关的被执行人债务。原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不足以弥补重新拍卖价***卖价***拍卖产生的费用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法院强制执行。所造成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竞买人自行承担,      

***市***区人民法院、拍卖辅助机构***。

请竞买人在拍卖竞价***细阅读本院发布的拍卖公告及须知。

拍卖辅助机构:***

咨询电话:***106

贷款咨询电话:***454

淘宝技术咨询:400-822-2870

网址: http***

***市***区人民法院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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